第 155 期的自由軟體鑄造場電子報中,「BusyBox 與 GPL 授權再次贏得侵權訴訟」一文報導,Westinghouse Digital Technologies(以下簡稱 Westinghouse)因使用 BusyBox 未依 GPL 規定釋出源碼,不僅被判賠 9 萬美元的侵權賠償金及原告的訴訟行政成本 4 萬 7,685 美元,其侵權產品,就是內含 BusyBox 元件的 HDTV,還被沒收並移轉給原告 Software Freedom Conservancy (SFC) 作為慈善捐贈之用。
為何違反 GPL 的規定會導致這麼嚴重的損失?企業利用自由軟體的法律風險要如何衡量?這篇文章將進一步解析本案的損害賠償方式及理由,使企業能在決策過程中更了解其中的風險與成本。
從本案判決書(註一)可見,進行民事訴訟的發現程序 (discovery) 時,被告 Westinghouse 在 2010 年 3 月 8 日提交其答辯狀並進行初步發現程序後,就無故再也沒有參與任何的審前程序了,原告因此於同年 6 月 3 日向法院請求缺席判決 (default judgment)。由於被告正在進行破產程序,無力再聘用律師,同月 29 日,被告律師向法院表示解除委任,因此,本案在被告完全棄守之下,原告不費吹灰之力,大獲全勝。
其實,本案是特殊的個案。大部分正常經營的公司在面臨訴訟時,都不會、也無從逃避,而會聘用律師捍衛權益、同時也會與原告進行和解談判,這也是為何本案原來起訴了 14 家公司(註二),卻只有破產的 Westinghouse 落得如此結局。當然,實際上原告能否得到判決中的賠償是一回事,但本案的賠償理由也值得我們去了解。
在民事侵權行為的基本原則下,賠償金額的認定,通常是要由原告來提出其實際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也就是說,原告由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多少損害,即可要求多少賠償。但某些情況下,要提出確切損失的數額,有其困難。所以美國著作權法規定,法院得就每件著作權侵害自行核定 750 美元至 3 萬美元間的數額(註三);這就是法定賠償額 (statutory damages) 的規定。
在傳統歐陸法系及台灣的侵權行為法都有一個基礎原則-「損失填補原則」,意思是說,有人做出不法的侵權行為導致他人受到損害,不論故意或過失,能請求賠償的上限就是把受到損害的部分填補回來,但不會給的更多。不過,美國法院認為侵權行為的賠償,除了有填補損害的功能外,還有針對故意侵權所設計的懲罰性賠償機制。原告只要證明,被告的確了解他的行為屬於侵權,或是被告根本不把原告的著作權當一回事,就是故意侵權。
本案中,法院直言 Westinghouse 的侵權具有故意,因為被告侵權的客觀事實已擺在眼前,他必須證明他是過失或無意為之的;但被告缺席參與訴訟,就無法證明他的無辜。同時,原告也舉證,被告在接獲原告發出的侵權通知後,明知其為侵權仍舊繼續製造、出售侵權產品,也能看出是故意侵權。並且,雖然法院在決定法定賠償額時,必須視原告登記其著作權之時點與被告侵權的期間來判斷;但被告缺席,使得法院無從決定到底要核定多高的數額;因此,法院基於被告的故意侵權行為加上無故缺席,就直接核定法定賠償數額的上限-3 萬美元。
接著,確定法定賠償數額後,法院指出,以三倍的損害賠償金來懲罰故意侵權,是很常見的作法。被告在權利人寄發警告函後仍繼續侵權,即得適用懲罰性賠償;並且,由於並沒有更好的加重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法院就依照判決先例(註四),判決被告應該支付原核定法定賠償金額的三倍,也就是合計 9 萬美元的賠償金給原告。另外,被告因為敗訴,尚須負擔原告所支付的律師費用及相關支出(註五),計 4 萬 7,685 美元。
除金錢賠償外,法院尚得將侵權產品沒收並移轉給 SFC,由其做慈善捐贈。法院有權判決將所有侵權的複製物 (copy) 破壞,或為其他合理的處置(註六);但只有在救濟措施或法定賠償額無法充分填補其損害時,才可以判決扣留或沒收這些複製物。因為被告在知悉侵權後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因此將目前被告仍持有的 HDTV 沒收,確實合理。而原告要求取得這些 HDTV,是為了捐贈給慈善機構,法院認為這個處置也很合理,同時也可防範未來的權利侵害,因此核准原告的要求。
本案如果發生在台灣,在民事上,一樣是要先評估實際損害有多少,才能決定賠償多少。但尤其因為自由軟體本身並無市場價格,很難評估其數額,而我國著作權法(註七)規定,法定賠償額是新台幣 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若是故意侵權、並且情節重大者,則賠償額得增至 500 萬元(註八)。這裡的規定與美國的「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不同,而是直接定出一個金額上限,但一樣有懲罰的功能。
另外,本案若在台灣,還有美國沒有的刑事責任。我國對於著作權侵權行為,除了民事救濟途徑外,尚有刑法的制裁。著作權法規定,如果為了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將可判處 6 個月至 5 年的有期徒刑,同時還可能負擔 20 萬至 200 萬元間的罰金。也就是說,假設 Westinghouse 是台灣廠商、並在台灣被告,故意侵權的公司主管及行為人將會觸犯這條罪名,除了民事賠償,刑事責任也無法倖免。
並且,不只製造商會觸法,經銷商也要小心。幫 Westinghouse 出貨給消費者的經銷商若是明知他賣的 HDTV 是侵權商品,卻仍然對外販賣的話,則會觸犯散布重製物罪(註九),將會被判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可能被罰 7 萬到 75 萬元間的罰金。再者,著作權法還規定可以沒收侵權產品(註十);因此,本案依我國法,同樣可以沒收這些 HDTV。
由上述分析可推知,在違反 GPL 的侵權案件的法律成本上,台灣相較於美國,民事賠償上,並沒有特別的差異,二者皆要求違反者賠償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上來比較,美國似乎比台灣來的更高);但再看刑事處罰,台灣則更為嚴重,因為美國並未在刑事上有特別規定,僅有民事的賠償責任。
總的來說,本案雖因 Westinghouse 缺席而使原告提前輕易獲勝,但不可否認的是,SFC 也因此能站在更優勢的地位,與其他被告商談和解。本案雖然發生在美國,但其實原告起訴的 14 家公司中,也有兩家是台灣廠商,對於我國產業界的影響,仍然有一定的重要性。因為,SFC 及軟體自由法律中心 (Software Freedom Law Center, SFLC) 這三年內的起訴,勢必迫使身為被告的外國公司與上游的台灣廠商溝通,進而使之了解相關規定。然而,依筆者的觀察,台灣廠商現階段的思考模式仍然在於:要如何在技術上或商業上避開 GPL 的規範,而非著重在如何改革其原來的開發模式而探尋新的、符合 GPL 的商業模式,實為可惜。
自由軟體陣營並不隨意出手;但若是萬全考量下認為某一爭議肯定勝訴時,他們為了捍衛 GPL 的實效、為了要求企業尊重 GPL 授權人的意念,就會提起訴訟以點醒眾人。當今以及未來,台灣廠商要在現在以及未來的這個多數電子消費性產品內含大量自由軟體元件的時代中更穩健地長久經營及避開侵權的法律風險,當下就必須開始努力於革新其商業模式及開發流程,在遵循自由軟體授權條款之下運行,才是長治久安之道。
註二:一共有:BestBuy、Samsung、Westinghouse、JVC、Western Digital、Robert Bosch、Phoebe Micro、Humax、Comtrend、Dobbs-Stanford、Versa、Zyxel、Astak 以及 GCI 等公司。
註三:參見,美國著作權法第 504 條第 c 項。
註四:可參見,例如,Electronic Trading Group, LLC v. Banc of Am. Sec. LLC, 588 F.3d 128, 138 (2d Cir. 2009),本案被告因為反拖拉斯之違法行為而被核定三倍的賠償;Bank of China, New York Branch v. NBM LLC, 359 F.3d 171, 180 (2d Cir. 2004),本案提及組織犯罪所得法 (RICO) 所規定的三倍賠償;Yurman Studio, Inc. v. Castaneda, 591 F. Supp. 2d 471, 490 (S.D.N.Y 2008),本案描述對於設計專利的侵害有三倍賠償的規定。
註五:在美國,勝訴方可以一併請求法院判決敗訴者負擔其律師費用,但在台灣的法院實務上,除非是律師強制代理訴訟之外,原則上勝訴之一造向對造請求其律師費用之情況,並不常見。
註六:參見,美國著作權法第 503 條。
註七:我國著作權法條文,請參照(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17。
註八:參見,著作權法第 88 條。
註九:參見,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
註十:參見,著作權法第 9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