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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前提假設,將軟體世界簡單分類成自由軟體與非自由軟體兩大陣營,並借用自由軟體基金會網站內「自由與非自由軟體」一文中由洪朝貴老師所提供的分類方式,說明該等軟體的態樣;本文並介紹非自由軟體陣營中的微軟公司所倡導的共享原始碼計畫(Shared Source Initiative, SSI),及分析其主要的授權條款,進而與自由軟體相對照,說明兩者的差異性。最後,本文提到前述兩大陣營對彼此的批評,並分別介紹兩者優缺點,進而分析自由與非自由軟體的發展趨勢及影響。
本文從著作權(copyright)的誕生論起,進而說明為何要有著作權,及其欲保障的主體及權利為何。接著談到對於著作權的反動-copyleft,說明copyleft的概念並試著為它下定義。
第二部分本文談論copyleft在生物科技領域的應用,從開放原始碼運動與開放基因碼運動在概念上的雷同點切入,並從二方面探討兩者的異同:(1)駭客倫理v.s.科學研究特質;(2)共通的核心關懷-開放公有財。在前述第(2)部分,作者借用Lawrence Lessig教授在The Future of Idea一書中對封閉式層級所提出的分析架構,來比較這兩種運動的異同。本文最後,則從開放基因碼運動反過來看copyleft,並帶出結語。
本文從合理使用之制度目的談起,並介紹合理使用原則的四個判斷標準,並援引美國學說及實務見解說明該原則實際上如何運作。以此為主軸,本文接著談論科技發展下,合理使用原則所遇到的挑戰,並舉錄放影機及印表機的例子,觀察美國最高法院面對新興科技產生的著作權侵害時,如何適用合理使用原則。
此外,本文也兼論授權契約及科技保護措施法規對合理使用原則的影響。最後則談論電腦軟體的合理使用,並以還原工程為例,說明合理使用原則於電腦軟體著作權侵害之適用。
本文切幾個時間點來看台灣過去與現行的著作權法制:從日據時代的著作權法談起 (~1945年)、1985年修法前的我國著作權法制、台灣經濟起飛成為美國重要貿易伙伴後受美國影響下的修法(1985~1998年)、一路談論到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進入世界著作權法制(2002年~); 本文同時介紹前述每個階段的著作權法特點。
本文從GNU計劃談起,接著介紹自由軟體之父-史托曼(Richard M. Stallman)制定的軟體使用者的四大自由,及copyleft的概念及特點,並以專章解析GPL (General Public License)第二版的重要條文內容,如程式碼的重製、散布、修改的行為要件有哪些,及GPL對於修改程式產生的感染性等等,本文最後則介紹兩個關於GPL的著名法院案例,SCO控告IBM案,及Harald Welte對Sitecom公司在德國境內的子公司提出假處分一例,同時亦淺談GPL第三版的修正。
(註):本文完成當時GPL第三版尚未推出,故本文對第三版內容著墨不多。
GPL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3的非官方版正體譯文,作者以白話、逐條釋義的方式幫助讀者了解授權條款內容,惟GPL英文版本為唯一具有正式拘束力的版本。
本文首先列舉GPL提供的好處,說明自由軟體程式撰寫者為何應盡量採用與GPL相容的授權條款。接著作者提出GPL具廣大市占率的實際案例,以具體統計數字說明為何與GPL相容是重要的,更進一步舉了具指標意義的多個自由軟體專案,其轉換成與GPL授權相容的歷程,為GPL相容的重要性提供更多證明。 作者也反向舉出與GPL不相容的授權條款,如APL、CPL、OSL、MPL等,分別說明為何應避免採用這些授權條款。同時,作者引經據典提出不要再自創新的自由軟體授權條款的呼籲,此外也提供三種簡易確認軟體是否與GPL相容的方式,並簡要說明GPL v.3與v.2的差異。
本書共七章,從著作權法、契約及開放源碼定義(open source definition)等基本概念談起,接著分章介紹自由軟體授權條款,包括MIT, BSD, Apache, Academic Free licenses, GPL, LGPL, MPL, QPL, Artistic license等;此外,本書也以專章說明開放/自由軟體授權的法律效果。同時也對下列問題提出了解答,當選擇自由軟體授權條款,將會喪失哪些權利?又這樣的選擇會如何影響往後的使用者或程式開發者?將自由軟體與非自由軟體(proprietary software)相結合,會不會招來訴訟?
本書作者曾任開放源碼促進會(Open Source Initiative)法律總顧問多年,以淺顯易懂的方式解釋智慧財產權法的概念,並審視目前著名的開放源碼授權條款,如BSD, MIT, Apache, GPL, MPL, CPL等,同時也以專章教導讀者如何選擇適當的授權條款。本書網路版以Academic Free licenses v.3釋出。
本文試著導正一般人對GPL具「感染力」的錯誤認知,以解釋GPL具「感染力」的條款(第2條第b項)的方式,說明只有當修改(modify)以GPL釋出的程式碼,以創造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或在自己的程式碼中使用(embed, contain)到採GPL的程式碼時,該衍生著作或程式碼才需同樣受GPL規範;如果只是單純的將與採GPL的程式碼相結合(combine),而未達前述兩種使用程度,並不當然就必須適用GP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