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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Colu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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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源碼促進會 (Open Source Initiative, OSI) 日前將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分為 7 大類,第一類是屬於被廣泛應用或者是有堅強社群支持的授權條款,包括 GPL、BSD、MIT、MPL 等 9 份條款被歸在這一類,其中由昇陽公司(Sun Microsystems, Inc. 1982~2010,註一)草擬,於 2005 初為 OSI 通過認可的 CDDL-1.0 (Common Development and Distribution License 1.0) 也在第一類之列。而就條款內容來看,CDDL-1.0 目前使用的普及率雖然不高,但是其具有架構完整、用詞淺顯易懂、可重複被不同授權性質專案引用,且不致產生過大授權衝突的特性,是一份在授權規劃與文字表達上均相當成熟的授權條款,值得特文介紹來讓更多人能夠了解。

此文的適用客體是以 GPL-2.0 釋出的商用產品,建議欲將 GPL-2.0 軟體應用於商業販售的廠商,可依此於產品販售前進行簡單的自我評量。原始參考文字取自歐洲自由軟體基金會(Free Software Foundation Europe, 以下簡稱為 FSFE)編著之 Useful Compliance Tips for Vendors 一文。本譯文摻雜了許多原文所無的贅字以幫助讀者得其真意,所為者乃提供簡單的中文說明及引論,有意參訪原文者可參照註解所附連結(註一)。而承繼 FSFE 編撰此文的目的,所謂的自我評量清單僅為便利 GPL-2.0 程式的商業利用者,快速掌握 GPL-2.0 程式商用的相關釋出機制,若更有契約條款及法律上的疑問,則廠商應自行徵求法律從業人員尋求其進一步協助。

 

今年九月底 BusyBox 開發者控訴 Monsoon Multimedia,這是第一個 GPL 直接相關的美國法院訴訟案,十月初 Novell 與 Red Hat 被控告侵害專利權,則是第一件自由開源軟體的專利訴訟案,就在大家將焦點放在這兩件剛起頭的訴訟案的時候,其實在美國剛產生了第一件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相關的法院裁定: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在一個裁定中表示,Artistic 條款(註一)並非單方性質的著作權授權條款,當對條款內容產生爭議時,仍需考究爭議的原因是基於著作權授權方面的爭議,亦或是契約履行性方面的爭議,因而駁回該案原告所提出的禁制令申請。雖然這並非是正式的法院訴訟判決,但相關意見對於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未來在美國法的定位認定,具有相當重要程度的參考意義。

從 2004 年開始,德國軟體工程師 Harald Welte(簡稱 Welte)以一年一個法院案例,向各界展現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2 (GPL-2.0) 在德國的法律效力。今年七月底則向慕尼黑法院控訴著名的 Skypy,一審獲判勝訴。

經歷了約一年半開放式網路論壇的意見討論,LGPL-3.0(註一)亦隨著 GPL-3.0 於 2007 年 6 月 29 日同天定稿,其基本的修正趨勢可大分為兩點,第一就是在函式庫程式 (library) 的應用方面更添彈性,LGPL-3.0 授權條款一方面試圖微調外擴性質的授權拘束性(註二),卻也同時拓深了所轄函式庫可能的散布管道;第二是將函式庫的實際運行法則案例化,舉凡 LGPL-3.0 條款第 3 條至第 6 條,都可說是實際案例的個別說明條款,一般來說、LGPL-3.0 的重大修改有下列幾點:
歷時一年半的意見蒐集與修改,GPL-3.0(註一)終於定稿,除了整體結構較為嚴謹外,也透過用詞上的去區域化,加強了 GPL-3.0 在不同國家司法管轄區域裡,被合理解讀的彈性(註二)。此外,GPL-3.0 相對於 GPL-2.0 的重大修改如下:

除了前述的服務收費及硬體加值模式外,自由軟體商業應用模式中最足以開創新局當屬「雙重授權模式 (Dual Licensing Mode)」。所謂的雙重授權模式意指,軟體程式在散布時兼採自由軟體授權條款及傳統的商業授權條款併行釋出,使用者可視需求選擇無償釋出的自由軟體授權版本,或是付費使用商業授權版本。因自由軟體授權條款係屬非專屬授權,與類似權利賣斷的專屬授權(註二)模式不同,是以權利人可以同時對不同授權人約定不同的授權條款而並行不悖,而雙重授權模式在自由軟體商業模式發展中最引人注目的特點,在於其一方面採用了 GPL-2.0 此種具感染性且約制權利義務關係詳密的授權條款,但另一方面卻透過商業授權模式讓商業付費使用者不受 GPL-2.0 所拘束全身而退。

自由軟體授權條款向有「不收取授權金」的特點,而自由軟體的英文字源 "Free" 又常予一般人「免費」的誤解,但其實自由軟體並不反商,其之所以設有「不收取授權金」的規約,是在開放分享精神的影響下,希冀軟體程式能得到多數人最大程度的利用,不致使被授權人窘於高額軟體授權金而無法自由的使用及研究,但除此之外,自由軟體開放共享的理念與營利收費機制並無本質上的衝突。

前幾天一位社群朋友轉寄一篇 Allison Randal 的文章(註三)連結給我,其中就以 Linux 為例,說明未來可能碰到的 GPL2(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2)、GPL3 相容性問題。通篇看下來,發覺,其中所隱藏的問題還真不小!

許多人在談到 GPL-2.0 時,只將重點放在它的感染性、它強制要求使用者提供原始碼等等特性上,其實其他的條款也相當重要,卻常被忽略,GPL-2.0第 7 條(註一)就是其中之一。

2005 年初,美國一位軟體工程師 Daniel Wallace 控訴 FSF (Free Software Foundation) 違反美國的 Sherman Act(註一),請求法院發出禁制令,禁止GPL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在美國境內的推廣與使用。

Wallace 表示 FSF 透過 GPL 與 Red Hat、Novell 以及 IBM 等幾家大公司,進行大量的著作權交互授權 (pool and cross licensing),進而聯合實施「掠奪性定價機制 (predatory price fixing scheme)」,使 Wallace 自行研發的作業系統無法進入競爭市場,因而違反美國的 Sherman Act。
一般人對於自由開源授權條款的運用,都是原封不動地將條款套用到程式上,不過也有些情況是專案開發者對於程式運用方式有特定想法,此時不見得所有授權條款均可以符合開發者的特定想法,因此就會有修改授權條款的需要。

一份授權條款是否容許他人自行修改後使用,就要看當初草擬條款的著作權人是否授權修改,而是否授權修改可以從看條款本身的規定或者是其著作權聲明中得之。

每一個自由/開放源碼專案在釋出時,都會遭遇到一個問題:應該為自己的程式選擇那一個授權條款?因為著作權人對於未來運用程式構想不盡相同,所以這是一個可大可小的問題。

既有的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為數眾多,光是經過開放源碼促進會 (Open Source Initiative, OSI) 核可通過的開源軟體授權條款就超過 50 份,而在自由軟體基金會 (Free Software Foundation, FSF) 網站上,被認定符合四大自由的自由軟體授權條款也超過 60 份,因此對於需要辨識這些授權條款的開發者來說,如果能有一個可以快速檢示授權條款差異的方式或是工具是會很有幫助的。

記得從我剛接觸自由/開放源碼授權這個領域沒多久,就人問我這樣的問題:用自由/開放源碼軟體來架設網站,然後向利用網站的客戶收費,卻不提供原始碼這樣算不算違反授權規定?用自由/開放源碼應用程式透過網路向客戶端提供服務,收取費用,卻不提供原始碼,這樣算不算違反授權呢?一直到現在,類似的問題仍然不斷地被提出。在我答覆之後,所獲得的回應常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情緒:不是義憤填膺,就是暢然釋懷。

全球第一個經過完整法院訴訟程序(Hauptsacheverfahren,本案程序)的 GPL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案例判決書,於今年九月在德國法蘭克福地方法院正式出爐,原告 Harald Welte(以下稱 Welte)第一審勝訴,被告則透過媒體表示不會上訴。GPL 在德國法管轄區域內的法律有效性與可執行性正式確立。

這件各界矚目的訴訟案,自 2003 年 3 月 SCO 向美國加州猶他地方法院遞交訴狀開始,至今已經三年多,這期間法庭上各項文件往來熱鬧,兩造在法庭外的媒體放話與各界揣測更是滿天飛,使得這件案子似乎成為一齣典型的美國訴訟肥皂劇。

2006 年一月 FSF (Free Software Foundation,自由軟體基金會) 發佈 GPL 第三版 (GPL3) 的草案,經過半年多的討論,七月底發佈了草案的第二版。修改重點包括文字描述簡單化、內容國際化、強化 GPL3 對於未來技術的適應性以及協調與其他授權條款的相容性等等。草案第二版看上去雖然有不少的修改,不過基本上仍然遵循相同的原則,大部份的修改只是針對前一版的內容再加以清晰化與具體化。

【OSL-3.0 與 AFL-3.0 孿生關係的異與同】

與 OSL 雙生的是 AFL 授權條款。之所以稱這兩份授權條款為雙胞胎,是因為 OSL 與 AFL 的內容幾乎一模一樣,但是主宰這兩份條款最重要的關鍵特性卻截然不同:以 OSL-3.0 為例,其授權特性為類同 GPL-2.0、GPL-3.0 一般的 Copyleft 授權條款,使用者必須要繼續適用 OSL-3.0 的遊戲規則,來散布 OSL-3.0 授權程式及其後續的衍生著作;AFL-3.0 卻是如同 BSD 類別的授權條款一般,在後續散布的授權選擇方面並沒有任何拘束性,就算使用者選擇將 AFL-3.0 授權程式或其衍生著作的程式源碼 (Source Code) 封閉起來,改以收取軟體授權金 (Royalty) 的方式來進行再散布也是可以的(註三)。
不少開發者為自己開發的軟體專案選擇授權條款時,因為對於自己所需要的授權特性,或是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內容的差異,都沒有深入的了解,所以可能直接選擇 GPL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LGPL (GNU Library/Lesser General Public License)、BSD License、MIT License,或 MPL (Mozilla public License) 這些使用比例較高,亦較有名氣的明星條款來使用。

軟體專利的存在是既有事實,因應這樣的事實,開始有人將專利相關內容加入到自由/開放源碼軟體授權條款中,例如:MPL (Mozilla Public License)、Apache License 2.0、CPL (Common Public License)、OSL (Open Software License) 等等。這些內容可以大分為兩類:一類是單純的專利授權條款,另一類是與專利爭端相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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